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2018?
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2018?
答: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2018: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
二、茶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
茶叶的申证单元为2个,茶叶、边销茶。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单元名称及产品品种,即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花茶、袋泡茶、紧压茶),边销茶(黑砖茶、花砖茶、茯砖茶、康砖茶、金尖茶、青砖茶、米砖茶等);茶叶分装企业应单独注明。
边销茶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按《边销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
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1401。
三、公务员面试审查细则?
公务员面试资格审查必备资料
1、普通高校2014年应届毕业生需携带身份证、学生证、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或《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指已与用人单位签约的大学生)等,委培、定向、联办的毕业生还应提供委培、定向、联办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并经所在院校同意;
2、社会人员需携带身份证、户籍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相关证件。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需提供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其他人员需提供人事档案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经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或人事档案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也可在体检前(面试前组织体检的职位在考察前)提供;
3、需减免考试费用的特困考生、按政策性安置、调配等条件报考的考生应提供有关证明;
4、留学归国人员提供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学历证明、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材料;
5、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提供安置地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
6、报考职位要求提供的资格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其中国家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证书,可提供相应等级的合格证书或425分(含)以上国家大学英语考试成绩。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应为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或省高等学校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
上述证明材料均要求为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此外,2014年应届毕业生,领取录取通知书时,须提供毕业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粉条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答:粉条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是:GB/T 8883-2008《食用小麦淀粉》; GB/T 8884-2007《马铃薯淀粉》; GB/T 8885-2008《食用玉米淀粉》; GB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 GB 2713-2003《淀粉制品卫生标准》。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六、洗洁精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一、准备工作
在申请洗涤产品生产许可证之前,需要企业本身提前做好几项准备工作:
1)办理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选址:生产场所一定要远离居民区,最好是在郊区或工业园区内;
3)做环评批复(可以找环保局的环评所,或者找当地的代办环评批复的公司操作)
二、申请生产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的产品;
2)相关技术人员:
3)生产的产品相应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
4)企业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用于产品最小包装);
6)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7)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8)申请书:
洗洁精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查-检验 -发证。满足上述要求的企业可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量试生产。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到承担生产许可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三、实地核查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审查组,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和《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在实地核查。
四、产品抽样与检验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当地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抽样方法抽、封样品,送到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进行检验。
五、审定与发证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 审查机构根据每家企业所有上报材料的复核结果填写《审查意见书》。准予生产的,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七、医疗器械注册现场审核审查细则?
审查注册地址是否符合,审查仓库等分区是否健全的,审查销售的医疗器械是否符合规定
八、住建部消防审查验收实施细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九、2018出差报销标准细则?
公司差旅费报销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费用管理,在保证员工出差有个良好工作条件的前提下,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差类型分为以下四类:
(一)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商务活动;
(二)公司批准参加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各类会议、培训等;
(三)其他经过公司批准的公务活动;
(四)因公出国的费用,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员工出差前必须填写出差报告,写明出差事由、主要地点、路线、时间和往返的交通工具,经本部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主管领导签批后,作为借款和报销依据。
外出参加培训需到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核,并持经审核的外出培训审批单方可到财务部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条员工预借的差旅费,必须及时报销,出差返回后15个工作日内报销,不得拖欠,逾期不报的从下月工资中扣回,原借款未报销的,不得再次借款。
第五条员工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可报销的上限标准:
职务
乘坐交通工具
高管人员、首席研究员、总工程师、首席营销员
飞机、火车软卧
中层管理人员、主任工程师、副主任工程师、主任研究员、支部书记
飞机、火车硬卧
一级、二级研究员;一级、二级工程师;主管;高级操作员、操作技师;销售分部经理
单飞、火车硬卧
其他人员(包括临时工和灵活用工)
火车硬卧
注:(一)其他人员从昆明出发,特殊情况如携带贵金属、打折机票接近当日火车票票价的,需乘坐飞机的应在出差报告中说明原因,并经主管领导签批。从昆明出发机票一律由党政办统一购买,并由党政办经办人签字后方可作为报销凭据。
(二)员工出差期间,乘坐火车硬座的,按实际乘坐火车硬座票价的30%计发补助费。
第六条员工出差期间的住宿费按不超过标准总额据实报销,住宿补助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天数计发。
第七条员工出差的住宿费报销标准:
1、去往同一目的地的员工应一同住宿,人均每日住宿费按下列办法报销:
岗位省外省内一般地区特殊地区
2、员工出差不可一同住宿的,每日按下列标准报销
到达目的地住宿费报销标准一般地区
凭票报销,低于120元(含120元),按票面金额据实报销;高于120元,按120元报销,超出部分均不予以报销
特殊地区
凭票报销,低于150元(含150元),按票面金额据实报销;高于150元,按150元报销,超出部分均不予以报销
注:(一)以上住宿费报销均以合法
票据为报销依据。
(二)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上海、北京、广州和海南省的海口市。
(三)员工出差期间的住宿费凭住宿发票天数计发,住亲友家或无住宿发票的按每天40元计发。
(四)员工出差期间,夜间乘坐火车、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住宿费按每夜40元计发。
(五)两个以上(含两个)员工一同出差的,返回后必须一起报销差旅费,不得分开报销。
第八条员工出差期间市内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发(营销人员按每天30元计发),不再凭票报销。如特殊情况须据实报销者,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不再实行包干办法;如携带贵金属的员工,可按次凭票报销交通费,并扣除当日交通补助;自带交通工具的员工,不再报销交通费。已享受当日交通费补助的员工,不再报销由机场到市内的大巴票。
第九条员工出差的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
省外省内一般地区特殊地区市、县
注:(一)员工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每天所在地区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员工出差发生业务接待费必须经请示批准,并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当天伙食补助费后给予报销。
(三)员工出差发生的业务接待费必须和差旅费一起报销,不得单独报销。
(四)出差云锡及附属厂矿,提供食宿的,不计发补助;未安排食宿的,按省内标准计发伙食补助,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条员工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培训,期间的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按实凭据报销,不计发伙食补助费,途中按出差规定报销。会议期间不安排伙食,按出差伙食补助包干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员工外出参加短期学习、培训,期限不超过30日,学习和培训期间不计发伙食补助费,但学习、培训地点在本市,而又未安排食宿的,需附相关证明,可按每天10元计发伙食补助费。
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员工短期在外地出差,时间超过30天(含30天),实行以下补助标准。
1、住宿费包干标准:
内容标准可一同住宿,人均每日住宿费
为凭票报销,低于80元(含80元),按票面金额据实报销;高于80元,按80元报销,超出部分均不予以报销
不可一同住宿,人均每日住宿费
为凭票报销,低于100元(含100元),按票面金额据实报销;高于100元,按120元报销,超出部分均不予以报销
2、伙食补助标准:人均每日
3、市内交通费补助标准:人均每日10元,不再凭票报销。
第十二条新录用的员工,可报销由原单位或原学校到公司的路费、行李托运费,路费按火车硬卧凭据报销。
第十三条享受探亲假员工在探亲期间的往返路费报销规定:
1、员工每年一次探亲的可据实报销往返路费,四年一次探亲的,按本人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的30%部份自理,超出部份据实报销。
2、员工探亲路费按火车硬座车票凭据报销,年满50周岁的,可按火车硬卧车票凭据报销。
3、探亲期间发生的路费无法提供火车硬座或硬卧票据的,应出具相应车次票价证明作为报销依据。
4、探亲假类型由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核,方可报销。
第十四条员工出差期间办理私事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为办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务出差,按高管人员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员工出差期间必经路线的车票遗失,必须作出情况说明并有证明人证明,经部门领导签字,报主管副总审批后,按原车票金额的90%报销。
第十七条员工因公出国,按国家有关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公务用车差旅费管理办法由党政办负责制定和审核。
第十九条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公司财务部。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为了控制差旅费的报销,很多的公司都对差旅费进行了规定,我们如果要到外地出差的话,所需要用到的一些费用都会有一些限定,并且进行报销的时候需要用到相关的凭证。
十、看守所执法细则2018全文?
2018看守所执法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羁押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
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收押;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关的公函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二)核对身份
收押民警应当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实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
(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况,并进行妊娠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能及时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暂时收押,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对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应当裸身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伤的(包括陈旧性外伤),应当如实记录,并拍照固定。
对女性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置
1.发现身体有外伤的,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押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签字确认;伤情严重的,由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后不适宜羁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
(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
(2)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收押后发现上述情形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书面通知复印,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五)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对象为看守所经健康和体表检查后符合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应当在收押室进行。
2.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检查前先责令被收押人员在指定地点站好,并将随身所携带的物品放置于指定位置。检查时,一名民警负责警戒,另一名民警负责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全面、细致检查。
3.检查后的处置
(1)在押人员的生活必需品经安全处理后应当允许带进监室。
(2)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钱款以及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带入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看守所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登记,登记文书应当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宜保存的,可当场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通知其家属领回。看守所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在押人员钱款,并将钱款注入在押人员个人帐卡。
(3)发现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收押人员签名按捺手印,并由办案机关送押人员签字后,原件交办案机关送押人员处理,复印件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六)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
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七)采集信息
看守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八)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告知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行使权利的途径。
书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对被收押人员的入所谈话教育。
(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
1.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应当自收押之日起5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2.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一)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的情形
1.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机关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变更后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
(二)办理换押手续
1.查验换押凭证
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应当核查《换押证》开具的换押对象、移送理由、时间、羁押期限和移送机关、接收机关印章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填写换押证
(1)看守所填写《换押证》(第三联),签署承办人姓名和时间,加盖看守所印章后将此联退回接收机关。
(2)看守所将《换押证》(第二联)归入换押对象正档留存。
3.办理《提讯、提解证》
(1)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2)对变更羁押期限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4.录入换押信息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情况和羁押期限变更情况,应当立即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三)羁押期限管理
1.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看守所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2.超期羁押报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
3.登记通知和报告情况
催办和超期羁押报告情况应当专册登记,详细记载办理时间、催办和报告单位、涉及案件、承办人及回复情况。
2-03.提讯、提审、提解
办案人员必须凭有效工作证件及相关凭证提讯、提审或者提解。每提讯、提审、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提讯、提审、提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凭证
1.办案机关凭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审、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人民检察院提讯审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凭《提讯、提解证》、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讯应当自提请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内进行。超过该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讯。
3.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人民检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诉需要提讯原审被告人的,凭《提讯、提解证》、第二审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进行。
4.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凭办案机关公函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讯。
5.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示的报告,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提解出所。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期间,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和健康。
6.提讯时需要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场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审、提解。
(二)填写《提讯、提审、提解登记》
(三)收证提人
1.暂时留存办案机关《提讯、提解证》或者其他提讯、提审、提解凭证。
2.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后将其提押至讯问室或者交给提解人员。
3.提讯、提审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对提讯、提审人员在提讯、提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中止提讯、提审。
4.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
5.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
(四)收人退证
1.安全和健康、体表检查
提讯、提审或者提解结束后,看守所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其中对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还应当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作好书面记录。
(1)经检查无异常的,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签字确认后,看守所民警将在押人员押回原监室;
(2)发现在押人员携带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3)发现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
2.收押在押人员后,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上注明还押时间。
3.将提讯、提审、提解凭证退还办案人员。
2-04.出所
出所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法定条件出所;二是临时出所。
(一)法定条件出所
1.出所凭证
(1)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包括变更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后转劳动教养处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管制、缓刑等,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