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家乡小吃 > 河北小吃 > 正文内容

河北省小餐饮管理条例(河北省小餐饮管理条例办法)

2023-04-20 14:11:09河北小吃1

一、河北省餐饮管理条例?

餐饮开办者应遵循哪些规定?

《办法》要求,办理小餐饮登记证申请,应提交《小餐饮登记证申请书》、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小餐饮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小餐饮登记证。

(一)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索证索票,建立台帐记录。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运转正常,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

(三)刀具、案板生、熟分开,且标识明显。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五)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符合健康体检要求的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六)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河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管理条例?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点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案卡载明的区域。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 小作坊

第十八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摊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

三、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第九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

  (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

  (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许可,并将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 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浙江省小餐饮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认定条件执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执行。

  第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其派出机构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填报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符合营业执照和登记证联办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依法适用有关小餐饮店的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管理的单位食堂,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实行当场办理,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登记证。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登记材料的;

  (三)登记材料经审核不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的;

  (四)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属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的。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登记证应当记载编号、

五、河北省小餐饮登记备案系统怎么用?

1、打开网页(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政务服务→在线申报→注册,按实际情况填写,属于哪个地区就选哪个申报单位。填写完资料后,提交申请。一般需要等1天审核。一般会收到短信通知。

2、审核通过后,打开上一步的网站,填写自己的店面,密码登录网站。

3、网上申报→食品经营→小餐饮登记申请。

4、按实际情况填写,内容要与实际一致,部分内容与申请表一致。

5、填写完资料后,点击材料清单,上传材料,(开始准备的材料,按对应的项目上传)。确保所有材料无误后,点击提交,就完成了。

六、餐饮油烟污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健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油烟达标排放的检查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依法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对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名单,情节严重的依法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投诉人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科学设置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已有的不符合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餐饮服务业场所,不得改建和扩建,并逐步退出。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要求,并分别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抄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环境敏感区和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其他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二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鼓励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排放,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划定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达标排放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智能监控平台,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场所的油烟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七、餐饮服务安全管理条例?

为规范餐饮服务烹调加工管理,保障公众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实行)》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烹调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烹调加工。用水水质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二、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油炸食品要防止外焦里生,油炸食品时避免温度过高、时间过长;随时清除煎炸油中漂浮的食物碎屑和底部残渣,煎炸食用油不得连续反复煎炸使用。

  三、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应严格按照标识上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完后,由专人专柜保存。

  四、烹调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在清洁操作区凉透后及时冷藏,并标注加工时间等。

  五、隔餐隔夜熟制品、外购熟食品必须在食用前充分加热煮透。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六、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各种工具、容器标识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加工后的直接入口食品要盛放在消毒后的容器或餐具内,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和容器。

  七、灶台、抹布要随时清洗,保持干净。不用抹布擦拭已消毒的碗碟,滴在碟边的汤汁用消毒布擦净。按规定处理废弃油脂,及时清理抽油烟机罩。

  八、工作结束后,调料品加盖,工具、用具洗刷干净,定位存放;灶上、灶下地面清洗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

八、成都市餐饮管理条例?

成都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及执法查处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遵循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工作要求,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分类治理,推广先进实用的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发挥科学技术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内容;加大对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环境、商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科技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责任主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行业协会)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绿色低碳)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八条(防治宣传)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经营。

第二章源头防治

  第九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油烟污染源及油烟排放监测工作;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管理和试点,组织生态环境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  

商务部门是餐饮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要求;指导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引导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在餐饮企业推广应用;推动餐饮服务项目实施碳改电、气改电,引导餐饮服务企业使用清洁能源。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涉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管控要求,明确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在城市开发、更新过程中,规划适当比例的商业用地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出租、出借过程中,如实告知所销售、出租、出借的房屋能否开办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并在合同中予以标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登记许可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提供餐饮服务、在禁止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和专项整治;依法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查处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积极开展餐饮油烟治理技术和高效油烟净化设备研发。  

公安、应急、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项目选址)  

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城乡规划的有关要求,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禁止选址规定)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二)按照规划用途不得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室等主体建筑内。  

前款规定的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选址清单)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拟定本辖区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禁止选址清单,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告知并督促申请人按照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要求填写承诺书;对禁止选址清单内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禁止选址告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净化设施安装)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净化设施的使用和养护)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清洗、维护台账,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烟道。 

 第十六条(烟道设计和施工)  

本市新建、改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烟道。 

 设计单位在建设施工图中应当对专用烟道予以标注。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对是否按图施工进行把关,发现未按图设置专用烟道的,不予验收合格。 

 第十七条(排放口设置规范) 

 可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新建建筑物在结构上应当有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二)餐饮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米。 

 (三)建筑设计和环境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油烟排放) 

 餐饮油烟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并严格执行法定排放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排入民用烟道、下水管道或通过私挖地沟等方式进行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无组织排放。 

 无组织排放视为油烟排放超标。 

 第十九条(能源结构优化)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烧烤类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碳改电,火锅类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气改电。 

 第二十条(在线监控)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部门推广餐饮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实现监测数据实时共享。 

 全市大型规模餐饮企业和重点管控区域内的中型及以上规模餐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联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基层监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履行餐饮油烟污染属地管理责任,建立餐饮服务单位台账和餐饮油烟污染巡查发现制度,对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场所选址,证照办理,油烟净化设备安装、使用和清洗记录等情况进行巡查,及时报告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引导不符合经营场所选址条件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限期调整业态,规范经营。 

 社区、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餐饮油烟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发现、劝阻、报告违规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联动治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和油烟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加强管理、执法协作联动,形成治理合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违反规定设置烟道、销售或者租赁过程中进行可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要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执法部门。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联动和共享机制,将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典型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以下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以下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非正常方式排放油烟的;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第四章术语含义及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三)本办法所称大型餐饮服务企业,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中型餐饮服务企业,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饮服务企业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四)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五)本办法所称无组织排放,是指未通过专用烟道等设施收集或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第二十八条(存量处理) 

 2016年1月1日以前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已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物业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积极按照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整改,使油烟达标排放;经整改仍无法达标排放油烟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调整经营业态。 

 2016年1月1日以后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不再核发。 

 第二十九条(标准制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完善本市餐饮服务企业设置规范、技术标准,明确开办餐饮服务企业的环保、卫生及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九、河北省人口管理条例?

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十、河北省砂石管理条例?

一是明确河道采砂管理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管相关工作。

二是严格采砂规划编制审批。突出河道治理为主、采砂为辅、治采结合工作思路,明确规划编制主体、编制内容和审查审批要求,进一步压实各级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治理与采砂管控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规范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明确申请采砂许可的条件、需较的申请资料和许可证需载明的信息,并对无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四是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明确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以及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细化河道治理、采砂、运砂全过程监督检查内容和措施。

五是加大非法采砂处罚力度。参照《长江保护法》相关规定,加大河道非法采砂处罚力度,提高非法采砂违法成本。

针对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指出,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单位名称、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采砂控制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设备和数量以及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用船舶采砂的,还应当载明采砂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功率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从事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清淤疏浚、水利工程建设等活动,以及穿、跨、临河和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建设产生河道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产生的砂石除用于工程自身建设外,剩余工程弃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工程弃砂应优先保障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确需销售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组织拍卖,拍卖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可优先用于河道防洪及综合治理。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www.jrjxc.com/jxxc/hbxc/98776764.html

标签: {$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