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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最新版?

2023-12-24 11:27:06海南小吃1

一、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最新版?

1. 文件归档的基本概念和原则

2. 文件归档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3. 文件归档的分类和命名规范

4. 文件归档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文件分类:将所有建设工程文件按照性质、用途、来源等因素,进行分类整理。

2. 文件编号:为每个文件编写唯一的编号,方便对文件的查看、借阅和存储等管理。

3. 文件互查:对于相互关联的文件,应该在文件中互相引用,并在文件编号中进行标注。

4. 文件存储位置:根据文件的保密程度和重要性,确定文件存放的位置,保证文件的安全可靠。

5. 文件目录:制定文件目录表格,记录各类文件的编号、名称、类别、大小、保管期限等信息。

6. 文件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公司制度,明确各类文件的保管期限,及时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件进行销毁或转移。

7. 文件备份:对于重要文件,应该进行备份存储,以防丢失或损坏。

8. 文件清理:定期对文件库进行清理,清除过期文件,保持文件库的整洁有序。

以上就是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主要内容。建立有效的文件归档管理制度,可以提高工程建设文档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防止文件丢失和遗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二、海南2022年征地补偿最新标准文件?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补偿系数等于临时占地为每年2.5-5倍;永久占用(指占用期三年以上,下同)为10-25倍。

三、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 议事协调机构;

(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政府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制度。

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书面答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机构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报送政府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赋予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登记。

未按本规定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建立网上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系统,及时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备案登记程序,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拟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送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省法制机构直接按本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省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对于书面审查建议,省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已备案登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下级政府应当及时自行纠正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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